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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乡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6-04-03T04:04:44 | 人感兴趣
供销合作社、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

    第三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回收再生资源,不得欺行霸市或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三十三条 市再生资源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经营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加强从业人员保密宣传教育,不得收购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对有交售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要及时向保密部门或市再生资源办公室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再生资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再生资源办公室组织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商务部门和市供销合作社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企业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

    第四十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从事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500以上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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