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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6-04-03T00:04:06 | 人感兴趣
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做好企业的考核、年检、治安管理、检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所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照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外场地的回收站设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遮挡和防扩散、防渗漏设施,室内回收站(点)有适当的集中、分拣、储存空间;

    (二)有保障及时清运的设备设施;

    (三)消防、卫生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站(点)不得从事再生资源的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外墙围挡;

    (二)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三)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四)定期进行消毒;

    (五)消防安全、卫生、防噪音设施齐全;

    (六)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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